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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履行旅游合同; (七)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影响正常的旅游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消费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公用事业、文物、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场所的交通秩序、营运安全和服务质量实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配合相关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九条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者,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不需要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进行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信用实行监督,并定期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游从业证件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及时公告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四)未按照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或者未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六)不依法受理和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执业证件的;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馈赠的; (八)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职能,后果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实施的《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