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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对危险性区域和危险性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在旅游景区(点)和媒体进行公告,游客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时段流量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置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 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设施,应当及时消除隐患,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漂流、滑雪、攀岩、滑翔等特种旅游项目以及索道、滑道、缆车等特种旅游设备,应当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并为旅游者购买保险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卫、通讯、医疗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中外文对照的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三条 国有旅游景区(点)根据情况,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 国有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并按照服务标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非国有旅游景区(点)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公众免费开放,加入洛阳旅游年票系统。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加强对专职讲解人员的培训,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国家和省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三十六条 从事旅游客车(船)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资质,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旅游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七条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签订的书面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工具、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车(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运行规定的旅游行程计划。 第六节 旅游餐饮、住宿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宾馆、饭店的星级标志,应当置于前厅明显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餐饮、住宿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七节 旅游购物、娱乐 第四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在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章 旅游者行为规范与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