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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9-25
【实施时间】 2009-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6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保障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等特殊水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及其出露泉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保护利用规划。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结合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并确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九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下列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和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区;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对已经批准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期未封停或者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封填。
  
  第十一条 在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二)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第十三条 勘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的,还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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