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房屋、构筑物的或者扩建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扩建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在佛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影视片的,应当征得该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负责制。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成员通过民主选举或民主协商推选方式产生,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任期三年。 根据佛教活动场所实际和管理需要,民主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教务、财务、总务、安全保卫等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教职人员进行爱国爱教、守法持戒、民族团结和维护稳定的教育; (二)协调处置佛教内部和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三)制定和实施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制度; (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以及经师选聘等活动; (五)负责佛教活动场所经师、僧官等主要僧职人员的推荐、选聘和备案; (六)开展自养活动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接受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对涉及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事务公开、财务公开。 第二十二条 佛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负责对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成员由所在地村(牧、居)民委员会成员、信教公民和教职人员代表五至七人组成。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成员在该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选举产生,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佛教活动场所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三)监督佛教活动场所对教职人员的管理情况; (四)听取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对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满意度测评; (六)每年对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成员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并向县佛教协会和该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佛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佛教教职人员指智格(活佛)、扎哇、觉姆、俄华、文波。 第二十五条 佛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守法持戒。 第二十六条 佛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州、县佛教协会按照佛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审核认定,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备案部门自收到佛教协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在佛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佛教教职人员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佛教教职人员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证书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