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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取消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原颁发证书的佛教协会注销其《佛教教职人员证》。 未取得或持无效《佛教教职人员证》的公民,不得以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证》: (一)违反法律被依法追究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佛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四)被寺院除名的。 第二十九条 佛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举行佛教活动; (二)担任佛教活动场所的僧职; (三)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 (四)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文化的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分裂、渗透和破坏活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佛事活动; (三)遵守所在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服从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义教规,对佛教教义做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佛教教职人员到外地、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同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来教职人员在自治州内寺院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学经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由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和《青海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自治州、县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外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寻访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协会或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转世活佛继位后,由民管会选聘爱国爱教、学修兼优的教职人员担任经师,并制定培养计划,经自治州佛教协会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活佛应当服从所在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支持、协助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活佛监护人不得干预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佛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佛教活动是指按照佛教教义、教规以及传统习惯进行的佛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跨县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的三十日前,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跨自治州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经批准举行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照佛教仪轨进行。主办的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行政管理和制定应急措施,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下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举行跨地区的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佛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佛教教义教规和佛教传统习惯; (二)确实有举办的需要和具备举办的能力; (三)安全防范措施应有保障; (四)举办的费用不得向信教公民摊派;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内主持佛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发展信徒和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等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