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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佛教财产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四十一条 佛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等,由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依法到县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在变更权属时,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自愿捐赠。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的; (二)受外国势力、境外组织支配,煽动分裂国家活动的; (三)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的; (四)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影视片的; (二)未经批准,在佛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房屋、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扩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四)未经批准,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佛教培训班的; (六)未经批准,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七)向信教公民摊派或变相摊派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干扰佛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佛教协会、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自治州外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举行或主持佛教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非佛教教职人员擅自主持佛教活动的;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五)未经批准,跨区域组织或主持集体佛教活动的; (六)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