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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开发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充分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和地方民族文化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并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和其他旅游专项规划,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景区(点)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保护生态资源和发展旅游产业。 第十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的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等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项目涉及民族宗教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生产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关信息,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建立旅游宣传促销机制和区域间互动机制,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大力推进无障碍旅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章 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企业警告制度和年检考核淘汰制度。建立旅游产品零售价格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选择取得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约支付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旅游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点)禁止建设或者组织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在旅游景区(点)规划项目外新增加的收费项目,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对持有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收门票费。 科普教育基地的旅游景区(点),对中小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参观的实行免收门票费。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工作。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定期检测,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