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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花草树木,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向绿化带、草坪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县城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临街阴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和吊挂杂物,搭建或封闭阴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规定;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不得在城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设置遮阳(雨)篷、太阳伞。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及规定标准设置绿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及处理站(点)、污水排放等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确实需要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工地现场应当文明施工。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建筑材料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严禁将泥土等带出施工场地污染道路;禁止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所产生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是车体有污迹的,必须清洗干净;利用车体张贴的广告、宣传品,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各种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具体地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不准在县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 禁止在广场、街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责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社区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展销、咨询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组织检查。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