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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五)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九)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的; (十)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二)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污管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邮政、电信、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者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场地出入车辆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时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的; (三)施工工地所产生的渣土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未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倾倒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其他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产业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