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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5-22
【实施时间】 200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修正)

[接上页]
(二)在街道和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币等;
  (三)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四)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人行道和主要街道修理、清洗车辆,进行铁器加工;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并且按照规定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楼、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必须取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运输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苫盖。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苫盖,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医院(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县城应当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由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由单位和居民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清掏。
  
  第三十六条  在县城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城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刻画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涂乱画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窗外堆放和吊挂杂物或者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县城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五)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六)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七)车辆不在规定的停车点停放或在人行道行驶的;
  (八)在县城街道、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的;
  (九)不在指定场所交易、屠宰牲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指定地点悬挂横幅、散发传单、张贴宣传品的;
  (二)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三)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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