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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临街的单位、住户和商铺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不得在城区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设置遮阳(雨)篷、太阳伞”。 十四、第十七调整为第十八条,并新增一款为第二款,即:“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十五、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六、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建设施工工地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县城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硬化,工地现场应当文明施工。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建筑材料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车辆应当冲洗干净,严禁将泥土等带出施工场地污染道路;禁止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所产生的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 十八、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凡是车体有污迹的,必须清洗干净;利用车体张贴的广告、宣传品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各种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具体地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十九、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县城内应当设立定点牲畜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场。不准在县城占道交易、屠宰牲畜”。 “禁止在广场、街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垃圾场放养家禽、家畜”。 二十、新增一章作为第三章,即:“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二十一、新增三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二十五、二十六条,即:“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责任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及其街(巷)由社区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三)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市贸易市场、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在县城主要街道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展销、咨询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管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组织检查”。 二十二、第三章调整为第四章。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和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币等; (三)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四)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垃圾、污水及其它污物;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六)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在人行道和主要街道修理、清洗车辆,进行铁器加工;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