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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污管道的。” 三十九、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三、四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邮政、电信、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的。” 四十、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工地出入口道路未采取措施,致使施工场地出入车辆污染道路的; (二)施工时利用道路搅拌沙浆、混凝土的; (三)施工工地所产生的渣土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平整和清理场地,未拆除临时设施的。” 四十一、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新增三条作为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即:“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不符合县城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四十六、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 四十八、第五章调整为第六章。 四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即:“其他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产业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十、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并删除“自治县”三个字。 五十一、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 《民和县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关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