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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9-05-22
【实施时间】 2009-05-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7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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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扫、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并且按照规定标准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环境卫生清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保持主要街道清洁”。
  “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并及时清运垃圾;单位、商店、饭店、住宅楼、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部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由责任单位(个人)自行清理、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二十七、新增两条作为第三十、三十一条,即:“第三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企业,必须取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即:“运输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苫盖”。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苫盖,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二十九、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十、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医院(诊所)、屠宰场等场所产生的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县城应当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县城集贸市场、活动场所、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三、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三十四、第四章调整为第五章。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刻画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乱涂乱画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窗外堆放和吊挂杂物或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删除第一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在街道、树坑、花坛、草坪、雨水井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删除第一、七款,新增一款作为第十三款,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指定地点悬挂横幅、散发传单、张贴宣传品的;
  (二)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三)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四)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五)擅自在县城街道及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段清除道路冰雪的;
  (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表面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时清掏贮粪池、化粪池,致使粪便满溢的;
  (九)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垃圾通道口等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的;
  (十)不及时清运由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十一)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
  (十二)损毁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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