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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4月14日 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伊通境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3、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4、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5、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各种违法活动。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6、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实践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7、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8、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9、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本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自治县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并用满汉两种文字”。 10、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注重培养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特点和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数额内,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12、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国防教育,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兵役、民兵和国防动员工作”作为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人防建设和管理,增强全民人防意识”。 13、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14、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