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使档案工作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自治州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生态保护、旅游开发、气象观测、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等活动,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及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开展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现档案数字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五)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六)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函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国家机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等项目鉴定时,项目主管单位档案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国家、省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