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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颁布时间】 2009-03-27
【实施时间】 2009-03-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8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可以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期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监督法第九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一般于每年十二月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一般于每年十二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的建议,拟订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并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其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报告内容属于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签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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