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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所检查的法律、法规,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掌握所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结合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和实地了解掌握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报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审签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其办事机构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和收到的群众来信,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八条 每年一月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抄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并按照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对研究处理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反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