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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员,应当当场答复询问。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可以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接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不能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员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员签署,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