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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重点公益林保护工程,严格执行采伐规定,搞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乱砍滥伐等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猎取和采集。 自治县林业计划、财务由省单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的环境建设,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加大各级财政资金投入,治理保护好伊通河流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权、审批权和水资源管理权、审批权。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滥用土地和乱占耕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土地审批制度。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项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品种改良、动物防检疫、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及个人发展畜禽规模养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立县战略,充分发挥本地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加快工业经济发展。 积极扶持地方民族工业,发展少数民族特需产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鼓励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及农畜产品发展加工业。 在发展工业企业中,提高传统名牌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增强竞争能力,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指导帮助下,加强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努力提高全县的邮政、通信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突出城镇与乡村的民族风格和地方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生活的文明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基本建设步伐,在建设基础设施项目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满族风情和伊通火山群等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业。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增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商贸政策和实际需要,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与先进管理办法。对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的,提供优惠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作用。 第四十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事业、企业单位,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录属关系。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财政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县按比例留用部分,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要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