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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行政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但数量一般应当少于其对应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4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3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少于2名行政编制的,不得设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内设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科。 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为正科级。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股、室,不定级。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所需的编制及其来源。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的名称; (二)撤销、合并的依据和理由; (三)撤销、合并后,其职责、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名称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内设机构现有的规格或者名称; (二)变更后的规格或者名称; (三)变更规格或者名称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章 职责配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职责法定; (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 (三)科学分工、合理划分事权、确保政令畅通; (四)权责一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的,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责调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构职责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责调整的内容; (二)职责调整的依据和理由; (三)职责调整后,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调整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内设机构的职责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机构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责。 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将部分行政管理职责委托其他单位承担外,行政机构不得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行政机构以外的单位承担;确因工作需要,需将本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其他行政机构代为承担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