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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编制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分别提出分配给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整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调整,应当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 行政编制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需调整的行政编制数; (三)行政机构的职责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现有行政编制和在职人员情况; (五)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机关和劳教管理机关)的编制实行专项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批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构实行进人核编制度。行政机构录用、聘任、调配人员,应当先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凡未开具进人核编通知单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任、调配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行政机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到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高效的原则依法配备。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2-4名;少数任务繁重、编制较多的部门可适当多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4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3名; (四)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 专业技术性强的行政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国务院相应行政机构技术领导职数的配备情况,配备技术领导职数,其级别为同级副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4名的配1名,编制5-7名的配2名,编制8-24名的配3名,编制25名及以上的配4名;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编制3名的配1名,编制4-7名的配2名,编制8名及以上的配3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配1名。 第三十九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配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核定或者调整领导职数的必要性与依据; (二)需核定或者调整的领导职数及其级别; (三)现有领导职数情况; (四)机构的规格和现有编制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