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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四)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情况; (六)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七)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真实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情况,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统一的举报电话,完善群众来信来访举报受理办法。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进人核编手续录用、聘任、调配人员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核的; (二)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定、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进行审批的; (三)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进行审核的; (四)不按规定对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和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进行审核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的; (六)不认真受理、查处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举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