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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安排入住前,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公布配房的居民家庭的保障资格情况进行复核,复核情况应以适当方式长期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组织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已实施物业服务的廉租住房物业服务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区房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相关资料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市房管部门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有关信息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长期公布,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民政、房管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租金补贴标准或者配房租赁租金标准。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退出的,按照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市场租金指导价收取租金。 第二十六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管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区房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三十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责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纳入全市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管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发布的《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