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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等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称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接受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统计以及日常检查等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或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及时书面通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房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供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九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市、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建立租赁关系的,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租赁关系的,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当事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