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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