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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并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放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屋租赁关系的材料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要求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件。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房屋出租登记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积、楼层、结构、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出租登记证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以向原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备案证明自动失效。租赁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代征管理,税务、房产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作为住宅出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属于外来人员的,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二)不得改变房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服务信息和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