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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