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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支持所在地水文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文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及其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理汇编、保管、保密和水文数据库的归档工作,准确采集水文监测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跨国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国界河流的水文动态监测。重大情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水文机构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自治区水利、水电、调水等基础工程设施建设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送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报送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 (三)专用水文测站的设计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