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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监测设施建设以及专用道路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用地、监测设施、通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干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其他河流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 (二)水文观测、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场地周边以外10米。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植树、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道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监测资料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责令停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