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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颁布时间】 2009-11-16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9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09)

[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要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代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测报能力建设,完善测报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收集的水文情报进行分析、预测,并按权限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为防汛抗旱调度、防灾减灾决策提供依据。
  承担水文情报报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防汛期间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水量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自治区防汛抗旱的要求,无偿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编制时间。
  
  第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确保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经水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跨地(市)或者重大河流、湖泊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提交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理汇编后按时、无偿向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按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地(市)水文机构整理汇编后,于次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理汇编后,于次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审定,汇总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使用水文资料,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点项目规划、建设以及水资源管理;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和水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实验及研究;
  (四)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和排水及防洪抗旱等工程;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重大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搬迁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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