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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部门代为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内设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所需调整的内容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中已经规定明确、具体的,不得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和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起草部门和机构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并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主要问题的说明。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合法性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基础性工作结束后,起草部门和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核,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反映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和机构不得提交领导人签署或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就下列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具备制定的必要性;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四)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办法的程序是否公正、适当、可行;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合法性审查,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和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和机构修改和补充材料后再报审核。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不符合第十六条所列事项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较大的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合理的。 第十八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局务会议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众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的政务刊物和电子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