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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送上一级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制定审核、备案及审查等规范性文件管理涉及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