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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为公众复印文件或者索取电子文本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自然失效;需要继续执行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制定发布。 第五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应当同时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八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或者邮寄其法制机构。 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采取网上传送文件备案的方式,传送文件后应当与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调整有关材料后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相违背的; (四)明显不公正、不适当、不可行的; (五)制定程序违法,并对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产生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