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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规程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规程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第六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九)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十)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十一)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十二)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十三)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四)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十三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五)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六)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八条 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第九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减持a股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时,适用《税务证明》有关规定。 第十条 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本规程第六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所列外汇资金对外支付时,除符合免税条件的以外,应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并在对外支付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务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