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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外汇指定银行应于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列对外支付有关情况向外汇指定银行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各局主管税务所应受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或协议等,掌握银行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和时间、利率、境外收款人名称、减免税额或税款扣缴额等,核对税款申报、入库情况,对资料进行归档。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前款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信息,由税务机关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325号)的规定执行。 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时,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法〔2005〕159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税务证明》的受理 第十三条 《税务证明》申请人应当是办理付汇的支付人。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证明》的,应以支付人名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持国税机关开具的《税务证明》向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税务证明》由申请人税务登记地区县局、分局确定的税务所负责受理。 申请人按照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由其在京托管银行税务登记地区县局、分局确定的税务所负责受理。 对外支付项目涉及税款按照税法确定的纳税地点不在我市地税机关缴纳的,由申请人向征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持国税机关开具的《税务证明》向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时,应提交申请表(附件2),并按照《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提交资料清单》(附件3)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申请人提交的完税凭证应单独记载其代扣代缴的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已收取过上述申请资料的,在办理同一合同项下的《税务证明》时不再重复收取。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申请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申请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从市局或区县局、分局网站下载; (二)在区县局、分局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第四章 《税务证明》的开具 第十九条 税务所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但存在下列情形的,暂不开具《税务证明》,并作相应处理: (一)受理时发现《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应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资料,由申请人按规定补正后另行申请; (二)受理时发现申请人所持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证明存在明显疑点的,应及时与开具机关取得联系、沟通情况,并报告市局,确认无误后方可开具; (三)受理时发现申请人虽持有对外支付涉及税款的完税证明,但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情形的,应及时确认相关政策后作出相应处理; (四)其他不符合开具《税务证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由受理申请的税务所初审后,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业务请示单》(附件4),报相关业务科室认定,并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税务所就开具《税务证明》税收处理问题向相关业务科室提出的政策请示,相关业务科室不能确定有关政策的,应由其向市局相关业务处室请示。不同业务科室意见不一致的,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请示市局。 经市局研究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且申请人急需对外付汇的,在开具《税务证明》时限内先行征收相应税款,开具证明。证明开具后,如国家税务总局答复该项支付不予征税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