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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所应在国税机关开具的两份《税务证明》上作同样签章,自行留存一份,另一份交申请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所开具《税务证明》时应加盖本所专用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同时,在申请人提交的完税凭证原件、合同原件的签字页上加盖“已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戳记(以下简称“戳记”),并将完税凭证原件和合同原件退还申请人。 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次支付的,应同时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的签字页上注明本次支付金额和缴纳税款金额。 第五章 《税务证明》的复核 第二十四条 各局应当在开具《税务证明》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税务证明》的复核由受理开具证明的税务所进行。税务所内应设置复核岗位,并与开具岗位相分离。 第二十六条 《税务证明》开出后,税务所复核人员应即时开始复核,并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复核表》(附件5),报税务所领导审批。 税务所经复核发现疑点不能确认相关政策的,应填写《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业务请示单》,报相关业务科室认定。 第二十七条 复核工作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业务复杂需要请示确认的,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经复核发现申请人少扣缴税款的,各局追缴税款的同时,由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市局。 经复核发现申请人多扣缴税款的,应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退税。 第六章 《税务证明》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局每个负责《税务证明》工作的税务所刻制一枚“专用章”和一枚“戳记”使用。 “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区县局、分局名称全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专用章”为带边横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边宽1.2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四号。 一个区县局、分局刻制多枚“专用章”的,自行编号排序。编号方式为阿拉伯数字加小括号,编号位置排列于第二行行末。 “戳记”内容为“已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样式为带边横长方形,规格为31mm×10mm,边宽1.2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四号。 第三十条 税务所应确定专人负责使用保管“专用章”和“戳记”,并接受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所应建立《税务证明》明细台帐(附件6)。各局应按季度向市局报送《税务证明》的开具、管理情况(附件7、附件8)。年度结束后,增加报送年度统计表(附件9)。 第三十二条 对开具《税务证明》的全部留存资料,应按照税务档案管理办法及相关工作规定,逐案序时整理归档。 对于同一合同项下分次支付的,《税务证明》资料应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各局应与相应国税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并定期就《税务证明》开具情况、对外支付情况交换信息。 市局与市国税局、市外汇管理部门定期沟通《税务证明》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开展对《税务证明》开具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局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