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八)严格规范企业裁员。坚持实行企业裁员预先报告制度,严禁企业随意裁员。对于企业一次性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超过在职职工总数10%以上的,要提前1个月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提前介入,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对参加失业保险统筹并连续3年以上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无裁员的单位,可申请从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在职职工、富余人员的培训或内部退养、待岗人员的生活补助,具体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九)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结合工作实际,将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农牧区劳动力转移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作为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要将统筹城乡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 二、继续实施积极就业政策,进一步完善就业扶持政策体系 (十)扶持对象。 符合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扶持对象应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经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发给《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扶持对象凭《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十一)扶持政策。 1.扶持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优惠政策按国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8〕47号)规定执行。 2.扶持对象从事个体经营(不含国家限制的行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减免其当年实际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吸纳就业扶持对象就业的企业享受的税收政策,按《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藏政发〔2008〕33号)执行。 3.对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的扶持对象及吸纳扶持对象就业的企业,均可按规定程序向驻藏银行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 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执行。经办银行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公布的西藏金融机构一般类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不得浮动。自治区财政、银行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推动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体系建设,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进一步改进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并取得实质性进展,切实发挥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就业的作用。 4.各级政府在城镇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安排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在新建扩建经营场地时,对就业扶持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不含国家限制的行业)的场地(摊位),按35%的比例予以统筹安排,凡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场地(摊位)在3年内免收场地租金。 5.对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3年。 对吸纳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为所招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单位缴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个人承担。 三、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十二)完善就业援助制度。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开展就业援助活动,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建立就业援助工作长效机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