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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要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业主委员会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证明,按有关规定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印章样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要建立活动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会议的书面材料;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备案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务往来原始凭证; (五)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存档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二)原有住宅、非住宅物业由业主承担。承担方式按业主投票权确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活动所需经费、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等,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据实列支,并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要将活动经费的使用情况细目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一次,接受业主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主持,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时,业主应当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已领取国家、省统一制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必须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场所明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制止违章搭建或其它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个别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服务费时,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业主利益; (三)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账目,接受咨询和审计; (五)接受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物业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一)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二)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物业管理用房及其它配套的共用服务设施、设备,要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按物业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预留,不足100 m2的按100 m2预留。 物业管理用房必须是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地下室除外)。物业管理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