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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申请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②)。 (四)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①)。 第十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主管国税机关所在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公文形式直接上报有权国税机关。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有权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或委托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实施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就核查情况形成书面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核查的时间和地点、核查的内容及核查意见,核查人员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等。 第十八条 有权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自受理之日起,按以下规定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县(市、区)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市、州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 (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⑤)。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后及时以正式公文形式批复,主管国税机关以《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④)告之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不得享受该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优惠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除另有规定外,有权国税机关原则上应进行一次性审批,但县(市、区)国税局每年必须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进行年审(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三)。经年审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④);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取消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格(文书见报批类文书之二⑥),并于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年审资料和程序比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具体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由省国税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分类。 事先备案的优惠(以下简称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执行前必须按税法规定先行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优惠(以下简称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先予执行事后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均由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由相关国税机关负责备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于事先备案事项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时限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时限向指定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对未规定具体时限的,应在税收优惠所属期的年度纳税申报前向指定国税机关提请备案。对于事后备案事项,纳税人应在税收优惠所属期的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纳税人在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下列相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表》(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一); 2.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或批文; 3.税收政策规定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4.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①~③)。 第二十七条 对备案事项,有权国税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事先备案事项,国税机关在作出备案登记前,应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