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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对备案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书面决定(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④);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国税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⑤),并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备案类优惠事项应进行一次性备案,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年审。经年审,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国税局应取消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格,并于取消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审核资料和程序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事先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对需纳税人事后报送资料的,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取消税收优惠,并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⑦) 第三十二条 事先备案事项取得相关单位的认定证书或资质证明后可及时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⑥),手续办理完毕后可在预缴税款时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小型微利企业应在每年的年度终了后、次年度的预缴申报前,按年生产经营实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资料办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登记手续(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三);对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小型微利企业进行季度(或月度)预缴的,应补缴未缴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在登记备案后,主管国税机关以《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书见备案类文书之二④)告知纳税人。发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应作为该纳税人下个年度按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的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受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必须严格初审、复审、签批程序。对重大审批、备案事项或政策不够明确、意见分歧较大的,必须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清理、清查,实施动态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报经国税机关重新审批或备案后办理优惠相关手续;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优惠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优惠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每年对下级国税机关审批和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组织抽查,加强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审批或备案纳税人申请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审批或备案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或作出各类税收优惠审批或受理备案登记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审批或备案登记信息准确完整录入税收综合征管软件系统。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完整保存各类审批或备案资料,按年度分类装订归档,并设立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台账,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统计分析和总结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前书面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分析和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批准或登记备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户数、优惠类型及金额,与上年度比对分析情况;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加强优惠管理的经验和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