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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要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中要安排10%的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但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时,按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要按照规定标准以现有房屋补足。 因分期建设等原因,建设单位暂未能按规定标准提供物业用房时,要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临时用房,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期满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组织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筹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以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延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前,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材料,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业主临时规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综合验收。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时,建设单位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业承接验收申请。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六)具备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必须安装远红外监控设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承接: (一)查验共用设施、设备,并做好查验记录; (二)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要书面承诺修复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 (三)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要签订物业承接验收协议。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时,建设单位要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或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价格。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发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缴存;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结清物业服务费。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全体业主,分配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要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租收入归全体业主。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房屋权限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要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