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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松原市政府
【发文字号】 松政发[2010]7号
【颁布时间】 2010-04-07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57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松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接上页]

  (一)供水:业主终端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供电:业主终端计量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供气: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供热:业主户外分户阀(含分户阀)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排水:业主楼外排水井(含排水井)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六)消防: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防栓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七)通信、有线电视:业主终端以外的设施设备。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签订施工协议后实施,并要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委托,维修、养护相关设施设备的,委托单位要支付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需要的终端计量器具由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维修、养护、更新。
  
  第四十六条 产权属于保洁单位的环卫设施,由环卫保洁单位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运至转运站或环卫保洁单位指定地点后,由环卫保洁单位无偿运至垃圾处理场。非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环卫保洁单位清运,清运费用按照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约定,由业主按规定标准支付。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生活垃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卫服务单位负责清扫和清运。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缴存对象、缴存比例,按建设部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要在银行专户存储,按楼建账、按户核算,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四十九条 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产权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原有住宅物业(单体栋号)的大修、更新、改造等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五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要遵守下列规定: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房屋灭失的,将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五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须经2/3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八章 投 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投诉的受理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资料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或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七)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内容提供物业服务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另行委托给他人管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 下列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请求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协议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投诉人要求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投诉的,要在10日内向相关投诉人做出答复。其中: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过失的,要通知其改正;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过失的,要依法向投诉人做出详细解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8日颁布的《松原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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