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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其它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起30日内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服务合同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期间,业主要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终止物业服务。 合同期满,物业服务企业终止服务合同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要续签合同。不续约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当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终止之日,业主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至合同终止之日; (二)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30日前,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将已经收取的超出服务期限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退还业主;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前10日内,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要在退出管理项目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提交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没有选聘到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业主委员会要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监督、指导下,制定自治公约,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0.3元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向业主收取。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要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实行市场化运作。 因跑、冒、滴、漏损耗产生的差额由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或向业主摊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及物业管理用房使用的水、电、气、热费用按民用价格计量收取。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要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违反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对不能改正的,要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室、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用绿地、道路、场地、水景等; (五)其它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立面;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五)违章搭建保温阳台或原设计外的外附式防盗网; (六)未经许可设置营业摊点,开办娱乐项目等; (七)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八)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产生超标准噪音; (九)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备; (十)无独立下水设施的,不允许开办餐饮、美容美发等用水经营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规约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经营单位要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划分原则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