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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有效控制建设土地总量,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机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收购、置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收购储备计划的城市建设用地采取统一储备和前期开发,并按法定程序向市场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鄂州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实施土地收购、前期开发和储备,并适时依法定程序向市场提供土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审议、决定土地储备重大事项。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发改、住建(规划、房产)、国土、财政、城建投资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规划、国土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下列土地完成国有土地征收程序后纳入储备范围: (一)全市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五)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 (十六)因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十七)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的土地及抵押土地实现抵押权时可以收购的; (十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绿化用地、城市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江堤管理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的储备可以采用实物储备、规划储备、信息储备三种形式。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未经市政府批准,有关单位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程序: (一)确定收购对象。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拟实施收购的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与有关权益人协商确定收购意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必要时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交易活动,回购土地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