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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设立专户,实行封闭式运行,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后,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鄂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鄂州政发〔2006〕2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