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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分则第九章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各地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汇集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附件:br / br / div align="center"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divbr /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徒期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 但情况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