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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体现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规范本市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原则)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 (二)坚持以人为本,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三)坚持权责统一,促进职能转变。 第五条 (制定主体)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制定。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不得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名称)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告”、“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市税务局针对区县税务局及直属分局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市其他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七条 (内容要素)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体例)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制作要求)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文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公告方式,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税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二条 (施行时间)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十三条 (溯及力)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市税务局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的,由市税务局领导指定牵头处室起草。 第十五条 (调研)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