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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普洱市政府
【发文字号】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8-11-20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88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普洱市主城区供水管理办法


  《普洱市主城区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2日普洱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普洱市主城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普洱市主城区内从事城镇供水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普洱市水务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普洱市主城区城市供水工作。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的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水源分配应在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水务、水文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八条 普洱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具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制水厂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和卫生标准,严格操作规范,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1次,凭健康合格证上岗,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投资交付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输水建筑物、水厂、泵站、管道、消火栓、水表、闸阀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沟、采石、取土、堆物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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