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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颁布时间】 2008-08-29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90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 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四) 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五)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 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
  
  (七)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 资产置换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 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
  
  (五) 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置换协议;
  
  (七) 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
  
  (八)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 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 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 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
  
  (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 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 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 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 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五) 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
  
  (六) 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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