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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 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 (七)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